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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放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条例(试行)

时间:2019年06月20日 15:29    来源:     浏览: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按照经北京市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二、学位授予条件

第三条 我校本科毕业生,按照专业培养计划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学习并取得规定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并符合下述各项条件者,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行端正。

(二)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达到下列学术水平要求:

1.所有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达到3.5及以上。

2.所有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虽未达到3.5,但达到2.0(含),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学生在学期间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奖励和成果;

(2)学生在申请学位时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3)学生在申请学位时已获得国家承认的其他学士学位证书者;

(4)通过北京地区成人学位英语统一考试;

(5)通过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三级(PETS-3)或以上;

(6)国家大学英语(含其他语种)四级考试425分及以上;

(7)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学籍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学籍有效期内,有考试作弊等违纪行为,受到学校处分者。

(三)学籍有效期内,有抄袭他人成果等违反学术诚信行为者。

(四)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况者。

三、学位授予程序

第五条 学位授予工作采取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学位评定学科分委员会初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的程序。

第六条 学生应当在申请毕业同时申请学位,填写《北京开放大学学士学位审批表》(附件1),并按时将审批表和相关材料、照片(与毕业证书同版)提交至所属业务部。

第七条 业务部负责组织学生进行学位申请,初审学生提交的学位申报材料,并将下列材料提交至学位评定学科分委员会审核:

1.申请学位学生名单(附件2);

2.《北京开放大学学士学位审批表》;

3. 学分绩点达到2.0(含)未达到3.5的学生申请学位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位评定学科分委员会按照学位授予条件审核每位申报学位学生的各项成绩和学位申报材料。将通过审核、拟授学位的学生名单和申报材料报教务处学位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学位管理办公室报送的拟授予学位学生名单和申报材料,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确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第十条 学位管理办公室将学位获得者名单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报送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为当前学期毕业生办理学位授予工作。学士学位证书的发证日期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士学位决议之日。

四、学位证书颁发

第十二条 北京开放大学授予学士学位类型属于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士学位。学校统一印制学士学位证书。教务处负责打印证书,由各业务部(学院)发放给学生。

第十三条 北京开放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学生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

2.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

3.授予学位的学位类别;

4.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长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名;

5.学位证书编号;

6.北京开放大学钢印;

7.发证日期。

第十四条 学位证书是一次性证件,如有遗失,不予补发。如学位证书遗失或损毁,学生可申请办理学位证明。学位证明应注明学生姓名、原学位证书编号等内容。学位证明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五、学位档案

第十五条 学校为获得学位的学生建立学位档案。学位档案分学校档案和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学位档案由教务处建立。每学期期末将当学期学位档案移交学校档案室,永久保存。学校学位档案包括:

1.获得学位学生花名册和成绩册(含电子数据);

2.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决议等材料。

第十七条 学生个人学位档案由业务部(学院)为学生建立。《北京开放大学学士学位审批表》(原件)放入毕业生档案,由学生本人领取并交至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存档。

六、附则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核查、复议后将予以撤销,宣布学位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学科分委会决定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学生,不能再次申请学位。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过程中,若学生或其他人员对学位授予相关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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